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97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經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MOG」商標之機油共壹拾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MOG及圖」係告訴人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在輪船用潤滑油、工業切削油、汽油精、機油、齒輪油等商品,且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商標專用期限自89年5月1日起至年4月30日止),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乙○○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竟基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 黃文正 (由檢察官另案辦理)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由黃文正製造機油,並連續使用與乙○○註冊商標相同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之註冊商標,交由不知情之 曹永讓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販賣上開仿冒之機油。嗣為警於95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曹永讓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弘記汽車材料行」查獲並扣得仿冒「MOG」商標機油10瓶,始循線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二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中華民國00000000號專用權人為告訴人乙○○之商標註冊證1份。
㈣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9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2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願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按月
分三期,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給付6萬元予告訴人作為賠償金。
㈡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同意自95年9月7日起,終止前於90年
間所簽之委託生產契約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4197號偵查卷第27及28頁)。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標,有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