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六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與同案被告 徐茂翔 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以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並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未修正)之賭博罪,二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扣案之電動機檯九臺、代幣四七0四枚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且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之法定刑部分
,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千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一萬元,折算新臺幣為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關於連續犯、牽連犯部分,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五十五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等規定,新法中業經刪除,意即新法就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數罪名,原則係採分論併罰之方式處斷。
㈢關於正犯之要件部分,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㈤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關於正犯要
件修正部分,無論適用新舊法,上訴人均成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共同正犯,關於罰金刑單位修正部分,新舊法經計算後數額相同,對於上訴人均無有利不利之區別,另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修正部分,則以舊法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原判決就上開刑法修正部分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未據理由提起上訴,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惟原審判決既無不當,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