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2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均係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世紀風華大樓」社區之住戶,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被告甲○○駕駛DM—三七九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王瑩 如,欲自該大樓地下停車場駛出時,因故與社區警衛 周遙松 發生衝突,被告甲○○乃下車欲與周遙松理論。適被告乙○○駕駛九八七三—HM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吳育如 ,緊隨在被告甲○○之後, 見狀乃鳴 按喇叭示意移車讓路,被告甲○○因此心生不滿,復與被告乙○○發生爭執,吳育如、 王瑩如 亦隨即分別下車勸解。詎被告甲○○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吳育如臉部,被告乙○○亦隨即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被告甲○○左臉,雙方進而互毆,之後被告甲○○因疼痛彎腰,其母王瑩如乃趨前阻擋被告乙○○,被告乙○○明知王瑩如在旁,如繼續與被告甲○○拉扯,極可能誤傷王瑩如,仍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誤傷王瑩如手指。事後吳育如因此受有顏面、右前臂及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甲○○受有左臉頰瘀腫、鼻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乙○○受有雙手手臂擦傷、頸部擦傷之傷害,王瑩如則受有左手第五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乙○○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上開二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吳育如及王瑩如於本院調查時,分別撤回其等告訴,有上開四人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