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及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用以處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即12月9日以前),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研院郵局(下稱中研院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幫助該人士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乙○○所提供之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隨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於94年12月9日下午1時35分許,該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兒子幫友人擔保借款,現在他們手上,要求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放過其子等語,惟丙○○知悉該來電係詐騙集團所為,為防止他人再受騙,故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匯入新臺幣(下同)1元至乙○○所提供之前開中研院郵局帳戶,並報警處理,以凍結該帳戶,未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致該詐騙集團未得逞。
(二)於94年12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該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甲○○謊稱係地下錢莊,其子因為人作保欠錢未還遭該錢莊綁架並予毆打,要求甲○○匯錢至指定帳戶,致甲○○一時心急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帳戶內存款6萬元轉入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嗣甲○○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謂「審酌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害人丙○○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4090號偵查卷第7、8頁、第10、11頁訊問筆錄及電話查訪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而該等筆錄係被害人丙○○、甲○○發現遭人詐欺後,旋即向警局報案而製作之筆錄,內容均陳述渠等遭詐騙之過程、被害金額及歹徒所指定之匯款帳號,欲供警方查證,並未指明被告所為,甲○○並於筆錄製作完成及核閱無訛後,簽名在末,而丙○○部分則經員警依職權作成電話查訪表,衡情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任意攀誣之必要,該等供述堪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即證人丙○○、甲○○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開立上述郵局存款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帳戶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94年底自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租屋處搬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居所時遺失,並非交付予他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89年12月14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中研院郵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有該公司94年12月21日北營字第094090578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95年1月9日儲字第0950700052號函暨所附帳戶申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4090號偵查卷第18至26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犯罪集團人士,先後於94年12月9日下午1時35分及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被害人丙○○、甲○○住處,佯稱渠等兒子幫友人擔保借款,若未償還款項,將對其子不利,丙○○知悉該來電係詐騙集團所為,為防止他人再受騙,故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匯入
1元至被告之前開中研院郵局帳戶,並報警處理;被害人甲○○則因陷於錯誤,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帳6萬元至被告上開中研院郵局帳戶內,後因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事實,亦據被害人丙○○、甲○○分別於警詢、電話查訪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本院卷95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5年度偵字第4090號偵查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並有94年
12月9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
1份(參95年度偵字第4090號偵查卷第13、14頁)附卷可佐。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中研院郵局帳戶確由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並詐騙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
(三)被告雖以因搬家遺失上開帳戶資料為由,辯稱並未販賣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惟查,被害人2人被詐騙時間為94年12月9日,均為被告所稱搬家時間之前。又被告就該帳戶是否申請語音轉帳及網路帳號乙節,先於95年5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沒有使用語音系統及設定網路帳號(見95年度偵字第4090號偵查卷第77頁)。嗣於95年5月19日本院審理時則稱:「(問:你是否有向郵局申請語音轉帳、網路帳號、核發晶片卡?)因為郵局問我要不要申請,我就說好。」云云(見本院卷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
4頁),被告前後所辯已有不一。而被告對於前開帳戶資料何時遺失乙節,於95年5月30日偵查時先稱:95年初伊自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搬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時,遺失存摺、印章、提款卡,於95年2、3月到加油站打工才發現遺失;復於同日偵查時又稱係於申請晶片卡後遺失(見95年度偵字第4090號第76、7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問:你何原因申請郵局語音轉帳、網路帳號、核發晶片卡?)因為我遺失存摺補辦。」、「有發給我新存摺,過一星期才給我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5頁)。然查,被告前開中研院郵局帳戶設定語音系統時間為94年11月24日,而設定網路帳號及核發晶片卡均於同年12月5日,此有中研院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是由上開被告之供述,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及發現遺失時間究係於95年初或94年11月24日亦或94年12月5日,被告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之情,從而其所辯「失竊」乙節,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堪認被告辯稱上開存摺等物係遺失云云,顯係臨訟捏造之詞,無足採信。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均係遺失,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提款卡密碼伊寫在1張紙上,與遺失物放在一起,也遺失了云云。然查,密碼若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即易為一般人得知而失去密碼功能,此為眾所皆知之理,是被告所辯即與常情未合。況查,觀乎被告上開帳戶交易記錄,其中自93年8月10日迄至94年11月24日止,均無存提記錄,帳戶結餘維持2元,顯見該帳戶長期間未曾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4年11月24日辦理語音系統申請(即可透過電話語音方式查詢帳戶餘額),隨即又於94年12月5日申請網路帳號及核發晶片卡等情,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違。且該帳戶嗣後先於94年12月7日以1千元之存款開戶後,隨即於同日將存款領出900元,於94年12月9日即有款項進出,即被害人丙○○、甲○○遭詐騙之款項,以上交易情形,有被告之前開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上開郵局帳戶已長時間並未使用之情況下,於前開密接時點辦理語音系統申請,及同日存款後隨即領出大部分金額之異常舉措,與現今不法犯罪集團收購他人原已開立之帳戶時,通常要求帳戶名義人先向金融機構申請使用語音服務,以利該犯罪集團得利用語音方式,無須至櫃台領錢而曝光,即可查明被害人是否已將款項匯入,以及收購帳戶時,常於同日立即進行轉帳提領款項手續,俾確定帳戶可供存取使用之慣常作法一致,此等情事竟同時發生於被告之上開帳戶,要非巧合可擬。再衡諸常情,犯罪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渠等所可掌控之帳戶,毋庸擔心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之窘境。
(五)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被告自94年12月間起,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該集團成員使用乙情,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所稱遺失之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乙○○應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且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取得帳戶之犯罪集團如何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而無法於本案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乙○○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之人利用為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甲○○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就被害人丙○○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害人甲○○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有關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然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均證述其等如何遭詐騙經過,並未言明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且由詐騙集團之手法以觀,其意在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顯見被害人甲○○係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害人丙○○受詐騙惟查覺有異因而未匯款等情,至為明確,從而詐騙集團所為自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是被告所為自係構成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不另構成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以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被告乙○○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犯罪集團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犯罪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丙○○、甲○○於接獲詐騙電話後,直接依指示至ATM(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乙○○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乙○○所提供之帳戶,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況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之客觀事實表現;惟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前述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地下錢莊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丙○○、甲○○詐騙,使丙○○、甲○○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自稱地下錢莊人員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故本件未予緝獲之正犯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就本案而言,即係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廢止,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有關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之規定,亦於95年5月30日經修正廢止,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在被告上開犯罪後,應已廢止其刑罰而不再適用。惟公訴人於蒞庭時已當庭論告將被告所犯罪名變更為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新舊法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又按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
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六、復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可資照)。查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之存摺等物,連續對被害人丙○○、甲○○等人施以詐術,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是被告係幫助共同連續犯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詳姓名者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氣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對被告求刑6月,本院認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之提高及其倍數)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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