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所參與者,係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論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其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