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仍係夫妻、父子關係,並無深仇大恨,乃因處理離婚問題產生爭執,被告酒後一時情緒失控,撞開房門,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輕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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