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晁桂英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德星
複代理人 陳鴻文
唐可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5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2月12日下午1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訴外人 晁興旺 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6624號執行事
件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並查封執行債務人晁興旺所有坐落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頂未登記之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然而系爭建物係伊於民國68年間,經
由雙親同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所出資增建
,作為伊及配偶 陳信用 (已歿)全家居住,與晁興旺無關。
且晁興旺斯時年僅18歲,並無固定工作,故並無資力雇工、
購料增建系爭建物。嗣因伊另購新屋,始將系爭建物無償借
與伊之雙親及其他未成年兄弟姊妹居住,是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仍屬原告。再者,系爭建物為伊所出資增建,以作為伊、
配偶及訴外人即伊之子女 陳志銘 、 陳志雯 全家居住之用,此
外伊之兒子陳志銘亦在當地積穗國中畢業,可知伊全家於系
爭建物興建之初長期居住之事實,職是,系爭執行事件於相
關執行命令將系爭建物列為查封之標的物,實有未洽。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624號執行事件就原告
所有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頂4568號建號未保
存登記之房屋全部所為查封等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不動產物權應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因不動產為違
章建築而有例外,且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
處分權在內。又原告聲明自認所有被伊聲請執行標的之系爭
建物為增建建物,因此即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從而伊依法
聲請執行晁興旺之所有物,經鈞院執行處將不具有獨立性之
建物併入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
為其所出資增建,自應由原告提出出資之書面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係以訴外人晁興旺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執行晁興旺所有分割繼承新北市
○○區○○街○○巷○○○○號4樓及新北市○○區○○街○○巷○○
○○號4樓頂4568號建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之各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
第16624號執行卷在卷可稽,並有該等建物謄本附於執行卷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為真。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1、查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建物為執行債務人晁
興旺及其他3共有人分割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有該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執行卷可參。而新北市○○
區○○街○○巷○○○○號4樓頂4568號建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
為有獨立之出入口之頂增建建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
於本院執行處實施查封時,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晁興旺自承
4樓乃其自住使用中,並無出租情事,系爭樓頂有增建(即
4568號建號)為晁興旺使用中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3月8日查封筆錄附於執行卷足徵(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16624號執行卷)。嗣雖於101年5月2日執行法院現場履勘時
稱,雖101年3月8日法院履勘時為其使用,但後來沒多久已
改由債務人姊姊使用云云。(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624
號執行卷101年3月8日履勘筆錄)
2、再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經伊父母之同意,於民國68
年間由伊所出資增建,以作為伊、配偶及子女陳志銘、陳志
雯全家居住之用,不得對伊強制執行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出資增建有利於己之情事負舉證之責,惟
原告當時年僅22歲,且並未提出任何由興建之証據資料。
3、雖證人甲○○、 陳有明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建
物為原告出資增建,惟均係事後與原告之母親閒聊時所悉,
並未親見親聞(見本院卷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該等証人68年當時並未親見親聞,則渠等2人證述之真實性
,自有疑義。
4、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謄本,觀諸其上記載,就原告設籍
部分,自始至終未見有原告有設籍於系○○○區○○街○○巷
○○○○號4樓頂建物所在地之情事,有該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
第29頁可稽。另查,原告提出之前夫陳信用之除戶戶籍謄
本,雖有設籍於○○區○○街○○巷○○○○號,但並未有另設
籍於○○○區○○街○○巷○○○○號4樓頂之資料,且於民國73
年11月27日即遷入新店市○○路○○巷○號2樓,有該戶籍謄本
附於本院卷第51頁可稽。
5、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由興建之証據資料,證人甲○
○、陳有明並未親見親聞,原告及前夫陳信用均未設籍於○
○區○○街○○巷○○○○號4樓頂建物,且與執行債務人晁興旺
所述不符,足見原告所稱系爭建物為經伊父母之同意,由伊
所出資增建,以作為伊、配偶及子女陳志銘、陳志雯全家居
住之用,伊全家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初長期居住之事實云云;
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伊所有,提起訴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624號執行事件就原告
所有系爭建物之全部所為查封等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