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更字第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更字第5號
原   告  林欣玫
法定代理人  林恆德
法定代理人  余依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滇
被   告  陳威廷
法定代理人  王珮貞
法定代理人  陳學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更字第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2月12日下午1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 丁念祖 (已判決確定)、 林詠萱 (已和解)、李
昀珊(已和解)、 葉佩宜 (已和解)、 簡郁庭 (已和解)因故對
原告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①於民
國(下同)98年9月27日上午第三節課下課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l段188巷56號中山國中校園內,推由無犯
意聯絡之訴外人 范姜瑩 告知原告前往8年19班教室斜對面
之第5層樓樓梯間,訴外人林詠萱復邀約原告前往上開樓
梯間後,訴外人丁念祖再將原告帶至5樓樓頂旁廁所內,
以手抓取原告頭髮並對之拳打腳踢及呼巴掌,致原告受有
傷害,訴外人 李昀珊 、簡郁庭並在旁分持相機或手機拍攝
全程,其餘之人則站立一旁助勢。②同日下午第二節課下
課,訴外人丁念祖又口頭要求原告前往學校「六藝樓」4
樓逃生梯處,惟遭原告拒絕後,訴外人丁念祖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徙手強拉原告前往上該地點,途中訴外人丁念祖
放開原告,由原告與其一同前往,期間訴外人林詠萱、簡
郁廷各攜帶雨傘,與被告、訴外人李昀珊、葉佩宜等人分
別抵達該處後,被告與訴外人林詠萱、丁念祖等人共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人葉佩宜、簡郁庭
以手勾住原告手臂,訴外人丁念祖復向原告恫嚇稱:給你
2個選擇,第1個選擇足被在場所有人打,且要打的比第1
次嚴重,第2個選擇是要脫衣服做指定之動作等語,訴外
人林詠萱亦一同覆誦:第1個選擇要被打的比第1次嚴重乙
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唯恐再遭毆打而選擇脫衣,並由訴
外人葉佩宜在旁以自己手機拍攝照片記錄。③嗣被告甲○
○、訴外人葉佩宜先後認為不妥,分別離開,轉由訴外人
李昀珊持自己手機拍攝照片,其後訴外人林詠萱、簡郁庭
、李昀珊及丁念祖仍未停手,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逼
迫原告脫卻褲子至僅著內褲,並強行拉扯要求原告脫解內
衣,訴外人林詠萱再依訴外人李昀珊之意強扯原告內衣肩
帶,復威嚇原告打開雙腿,惟原告不從,訴外人丁念祖遂
向前強迫將原告雙腿拉開,以供訴外人李昀珊拍照記錄,
使原告行此無義務之事,直至上課鐘響,訴外人丁念祖、
林詠萱、李昀珊等人始悻悻然離開,後經訴外人簡郁庭協
助原告穿著衣物後,偕同原告一同返回教室,之後訴外人
李昀珊並將上開拍得之照片傳送至被告手機內。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
被告上開犯行而身心受有損害,爰向被告請求新台幣(下
同)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四個男生一起去,其他三人都沒有事,只
有被告被起訴,開庭時法定代理人因為看兒子哭啼,就沒有
再上訴,被告 國三 就被這件事情毀掉。被告已經在保護管束
。卷宗中他們都在裡面,為何沒有被判,我就不知道。那幾
個母親也知道被告是委屈的。一開始我們就跟原告姑姑道歉
,我不知道刑事以外,還有民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被告甲○○所為係
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等罪名之刑罰法律情事,而裁處甲○○保護管束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少護字第555號傷
害等案件少年事件卷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其是委屈的為辯,
然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証以供本院審酌,故經本院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之普通傷害、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及強制之涉刑罰法律之侵權行為情事,因而致精神受損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由於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固然原告得分別或各別
請求,但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則應就全部原告受侵害之
事實予以認定,始得判斷原告總受害額,此均涉及原告訴請
在原審共同被告之共同侵害過程,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之認定。經查:本件原告受害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可分為3
部份①98年9月27日上午第三節課下課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l段188巷56號中山國中校園內,推由無犯意聯絡之
訴外人范姜瑩告知原告前往8年19班教室斜對面之第5層樓樓
梯間,訴外人林詠萱復邀約原告前往上開樓梯間後,訴外人
丁念祖再將原告帶至5樓樓頂旁廁所內,以手抓取原告頭髮
並對之拳打腳踢及呼巴掌,致原告受有傷害,訴外人李昀珊
、簡郁庭並在旁分持相機或手機拍攝全程,其餘之人則站立
一旁助勢。②同日下午第二節課下課,訴外人丁念祖又口頭
要求原告前往學校「六藝樓」4樓逃生梯處,惟遭原告拒絕
後,訴外人丁念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徙手強拉原告前往上
該地點,途中訴外人丁念祖放開原告,由原告與其一同前往
,期間訴外人林詠萱、 簡郁廷 各攜帶雨傘,與被告、訴外人
李昀珊、葉佩宜等人分別抵達該處後,被告與訴外人林詠萱
、丁念祖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訴外
人葉佩宜、簡郁庭以手勾住原告手臂,訴外人丁念祖復向原
告恫嚇稱:給你2個選擇,第1個選擇足被在場所有人打,且
要打的比第1次嚴重,第2個選擇是要脫衣服做指定之動作等
語,訴外人林詠萱亦一同覆誦:第1個選擇要被打的比第1次
嚴重乙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唯恐再遭毆打而選擇脫衣,並
由訴外人葉佩宜在旁以自己手機拍攝照片記錄。③嗣被告甲
○○、訴外人葉佩宜先後認為不妥,分別離開,轉由訴外人
李昀珊持自己手機拍攝照片,其後訴外人林詠萱、簡郁庭、
李昀珊及丁念祖仍未停手,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逼迫原
告脫卻褲子至僅著內褲,並強行拉扯要求原告脫解內衣,訴
外人林詠萱再依訴外人李昀珊之意強扯原告內衣肩帶,復威
嚇原告打開雙腿,惟原告不從,訴外人丁念祖遂向前強迫將
原告雙腿拉開,以供訴外人李昀珊拍照記錄,使原告行此無
義務之事,直至上課鐘響。本件被告並未參與第③部份之侵
權行為之事實。本院爰審酌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為民國85年
及00年出生,均為未成年人,且現均為學生,事件發生原因
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之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原告受侵害得請
求之慰撫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認原告就①、②受侵害事實部
份得請求慰撫金為新台幣20萬元。就③部份得請求之慰撫金
為新台幣12萬元。又本件原告前已起訴請求訴外人丁念祖賠
償8萬元判決確定,另已與林詠萱、李昀珊、葉佩宜、簡郁
庭達成和解,由分別由訴外人林詠萱賠償5萬元、訴外人李
昀珊賠償5萬元、訴外人葉佩宜賠償4萬元、訴外人簡郁庭賠
償45000元,原告已向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取得共265000元
之債權。本院認被告就參與①、②部份之侵權行為之事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顯屬過高,應以新台
幣6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無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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