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慶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二、三行所載「本署檢察
官」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證據清
單編號06予以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蕭慶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08
月0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
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年內復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
策,自我控制能力顯然不足,依法接受刑罰之監禁執行,以
適當隔離毒品,並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然並
未侵害他人法益,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態度
尚良好,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養殖業,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