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3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王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3月9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
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循環現金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3.88%,
為期6個月,期滿後自動調整為16%,如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
者,年利率自動調整為18%,按日計息,迄至該貸款本息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自94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至95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4,649元(本金
139,986元、期前利息14,663元)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
款。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現金貸款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申請書
、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