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王子予
被   告  展曄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
後於107年3月8日離職,惟被告公司自106年8月份起即
陸續積欠員工部分薪資或未予發放當月薪資,而自106年8月
份起至原告離職止,被告一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9,
011元之薪資未付,原告屢向被告公司要求給付,然遲無下
文。嗣原告於108年5月7日向新竹縣勞工局聲請勞工權益申
訴,於同年6月11日在新竹縣政府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積欠薪資金額統計表、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
佐。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後於10
7年3月8日離職,惟被告公司自106年8月份起即陸續積欠
員工部分薪資或未予發放當月薪資,而自106年8月份起至
原告離職止,被告一共積欠原告薪資149,011元,原告屢
向被告公司要求給付,然遲無下文,勞資爭議協議亦不成
乙節,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積欠薪資金額統計表、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並有原
告106年、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
文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拖欠原告
薪資未付,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短付之薪
資,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49,
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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