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彭少彬
被 告 陳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承包各項建築之營繕工程,被告於民國
107年8月7日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室
內裝修工程之系統櫥櫃新設部分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工
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材料運費3,500元由被告
另行負擔,嗣被告於同年月17日通知原告需更改3個衣櫥櫃
門為拉門,經原告告知價格將增加4萬7,000元,合約總價
調整為22萬7,000元,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即於同年9月7
日開始組裝板件材料,並於107年9月12日施作完竣,本案
亦經業主驗收使用。詎被告僅交付簽約款5萬4,000元,仍
積欠17萬6,50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
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家具工程合約書、系統
家具報價單、存證信函、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乙
份、完工實景照片5張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