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8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被 告 周慶順 律師即滿家逢之財產管理人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6,813元,應繳裁
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將繕本直接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