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被   告  林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
依原告所受讓債權之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間所訂立借據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雙方若涉訟時,
合意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所在地法院即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
書影本在卷。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兩造既以
文書合意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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