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3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吳岱霙
被 告 林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
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4.5%按月計付,逾期償付本息時,除加
收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放款利率10%,超過
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
險。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3年2月24日止,尚積欠台新
銀行266,204元(本金246,543元、利息及遲延利息19,661元
),原告依約定理賠台新銀行所受損失全額即266,204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204元
,及其中246,543元自9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
、本票、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保險給付匯款申
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賠款計算書暨債權移轉同意書
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