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易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處罰人   郭明圍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1日以108年度鳳秩字第10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
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明圍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郭明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鳳秩字第107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鳳秩字第107號裁定裁
處罰鍰6,0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移送機
關並以108年10月28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872503000號執
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應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
納罰鍰,該通知書於108年11月7日12時40分送達被處罰人
,此有上開裁定、本院鳳山簡易庭社維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移送機關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是以,被處罰
人至遲應於108年11月17日前完納罰鍰,惟被處罰人迄未繳
納罰鍰,是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
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因被處
罰人應繳罰鍰為6,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
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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