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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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銘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銘緯於民國98年11月7日晚上11時3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自強路4段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途經該處由第三人 蔡承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超過標準值,乃以之為由,掣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9年5月17日開立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係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向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已達懲罰效果,爰依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訂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上開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南投縣南投
市○○里○○路○○○○巷○○弄○○號;惟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送達,郵務人員乃於99年5月26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在南投三和郵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以及聲明異議狀上所載地址亦為上開地址等情,此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均影本各1份及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畫面、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
㈡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已
於99年5月26日依法寄存送達,並即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在南投縣南投市,雖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所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鄉鎮市,但係居住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至99年6月15日前為之。然異議人於101年4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上蓋有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11日收件章1份附卷足憑,顯已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異議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美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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