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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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林政權
被 告 張秋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民國98年1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欲買茶經營生意,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5,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
㈡除系爭支票借款外,原告尚有以自己的名字為被告標互助會
,並由會首直接將錢匯款到被告帳戶,約22萬多元,死會的
錢是被告繳交的,但最後2會期是由原告代繳,共20,000元
。另外於96年3月間,被告賭博作莊,賭完向原告借480,00
0元,此筆480,000元之借款沒有單據。被告有向原告還款
共109,500元,清償之款項並未指明是清償何筆債務。
㈢原告本於上開主張,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98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但伊
自99年至103年間已陸續清償110,200元,並做成記錄,實
際上僅餘44,800元上未清償。另外因為證人 莊志善 成立互助
會,被告向原告借會款20,000元,但被告有還15,000元,尚
欠原告借款5,000元。至於原告承認已經收取之109,500元
部分,均是還系爭支票之借款。沒有另外因賭博欠原告480,
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98年1月間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元,
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屆期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
現;被告已給付原告109,500元等節,除經兩造不爭執外,
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退票理由單
各1份(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98年1月間被告向原告借款15
5,0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屆期經提示系爭支票
未獲兌現等節,已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
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原告主張本於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應屬有據。
㈡次按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已向原
告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共110,200元等語,
而原告就已經收取原告109,500元等節並不爭執,僅主張被
告上開清償之款項並未指明是清償何筆債務等詞。揆諸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判例意旨,因原告已自認被告清償10
9,500元之事實,就被告辯稱其已對原告清償系爭支票擔保
之消費借貸債務等節,於原告自認之109,500元範圍內已堪
認為真。雖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清償款項並未指明是清償何
筆債務等詞,則應由原告證明被告所為上開清償給付係用以
清償系爭支票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以外之債,而原告就上開
有利於己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就此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又因原告不能舉證被告上開清償給付係用以清償系
爭支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以外之債,故無必要審酌原告
另主張被告對原告尚有因互助會所生之借款債務220,000元
等情,以及因賭博後之借貸所生借款債務480,000元等節是
否為真,爰就此部分於本件判決中不為認定,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辯稱已清償原告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110,200元等
詞,並提出被告手寫之還款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
惟查除就原告上開已自認受領被告109,500元部分足認被告
已為清償給付外,就被告辯稱清償之金額超過109,500元部
分,仍應由被告舉證其已對原告為清償給付。而被告除提出
上開還款紀錄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上開還款紀
錄既未有原告簽名於其上,又無其他佐證可資認定上開還款
紀錄內容真實正確,本院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
稱辯已清償原告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110,200元等詞,於超
過109,500元部分應無理由。
㈣綜上,因被告已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109,500元,被告就系
爭支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尚餘45,500元(計算式:155,
000-109,500=45,500)尚未清償,故原告本於系爭支票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於45,5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
00,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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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起│
│││││(新臺幣)│(民國)│算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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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鹿谷鄉農 │000000000│FA0000000│155,000元│98年1月15日│98年2月27日│
││會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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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