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訴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假釋,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嗣後又曾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現執行中)。其不思悔改,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初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其女友 林淑滿 在嘉義市○○○路○○巷○○○號一樓女友林淑滿之租屋處,多次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給予林淑滿(另案由嘉義地檢偵查中)施用,約每天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在甲○○褲子右口袋扣得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一.一九公克,包裝重○.四二公克,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五號刑事裁定單獨沒收在案)及行動電話二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轉讓毒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於右開時地連續無償提供海洛因給予林淑滿施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淑滿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二二一頁),而林淑滿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更新資料報表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依照新舊條例之規定,被告本次之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其刑責,且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罰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不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條例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轉讓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假釋,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連續犯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品行不佳,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危害不輕,惟其多次轉讓行為均係轉讓於同一人即其女友林淑滿,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一.一九公克,包裝重○.四二公克),且被告本身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尚非必然與其轉讓毒品之犯行相關,且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五號刑事裁定單獨沒收在案,不再重複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轉讓毒品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乙、販賣毒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前另因持槍打傷 張兆雲 之案件(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四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已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後,逃往嘉義藏匿,在嘉義市○○○路○○巷○○○號一樓女友林淑滿之租處,甲○○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向綽號「阿姐」之人購買毒品,二人因而熟識,甲○○即與綽號「阿姐」之人基於共同販賣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九十二年九月初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由甲○○自綽號「阿姐」之人取得海洛因後,即連續在嘉義市○○路與和平路口等處,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販賣0.五公克之海洛因一包給予綽號「阿妹」之女子等人,共計五次,甲○○每販賣一千元,綽號「阿姐」之人即多給予二百元之海洛因以為販毒之報償,因認被告甲○○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
二、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係以:(一)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右揭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雖於偵查中辯稱其並未販賣,惟衡之其於偵查中亦供承,其確實幫綽號「阿姐」之人找人購買毒品,如果有人買一千元海洛因,則綽號「阿姐」即會給二百元數量之海洛因當作佣金等語。(二)監聽譯文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三)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一.一九公克,包裝重○.四二公克)扣案可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係與「阿妹」合資購買,警訊時毒癮發作,非常痛苦,於是即按警員事先作好的筆錄照唸,偵訊中供述之意思是說阿姐會給我們多一點東西,我與阿妹二個人平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訊中固曾自白其幫綽號「阿姐」之人找人購買毒品,如果有人買一千元海洛因,則綽號「阿姐」即會給二百元數量之海洛因當作佣金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尚不能僅依被告上開不利於自己之自白,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正犯「阿姐」、買主「阿妹」並未到庭,亦不詳其身分,無從查證。而偵卷所附之監聽譯文,固有被告甲○○與「阿姐」之對話如下:「女:喂。男:阿姐喔,我阿清啦,你在哪裡?女:家裡。男:我等一下過去家裡。人家要粗的。女:要粗的?男:是啊。女:那兩千賣掉了嗎?男:是啊。女:現在還在要?男:是啊。女:要多少?男:壹仟而已。女:壹仟喔?軟的還有嗎?男:有。你等一下。」。被告與「阿妹」之對話則為:「女:喂?男:出來拿啦。女:喔。」(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勘驗筆錄)。另監聽譯文中其餘較為可疑之對話有: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十九分三十二秒不詳男子打電話予被告稱:「清啊!擱(再)給我凸點硬的(臺語)。」,以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時四十二分十六秒被告與不詳女子通話,該不詳女子問被告關於「粗的」的價錢,並嫌一錢七千元太貴等語(見偵卷第五九、六○頁)。該二通對話同樣未查獲買主為何人,無從傳訊查證,且惟此數通電話中之對話均僅稱「粗的」而未指出正確名稱,難以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確切證據;而依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時之自白,「粗的」、「硬的」係揩安非他命,「細的」、「軟的」係指海洛因,符合此二種毒品之外形特徵(安非他命係結晶物,海洛因則為白色粉末),故被告所陳此節,應屬可信。上開數通電話中之對話既均指「粗的」,則縱使認為「粗的」即為毒品,亦應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與公訴人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並非同一社會事實,故卷附監聽譯文,不能作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佐證。
(三)又被告甲○○自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習慣,因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僅一.一九公克,包裝重○.四二公克(見本院卷內所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七一七號鑑定通知書),並非甚多,亦不能據此論斷被告持有該二包海洛因非屬自用而係欲販賣他人。
(四)綜上所述,本案現存之積極證據相當薄弱,不足以認定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何況被告亦審判中業已翻異前詞,更不能僅依被告偵查中不利於自己之自白,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於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峰
法官鄧敏雄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