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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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戊○○○、乙○○、 楊勝富 為與丁○○(已歿)共同開發丁○○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七一、一七八、一七九地號土地,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由乙○○出名與丁○○簽訂合建契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乙○○、戊○○○另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就上開土地之開發,由乙○○出資,戊○○○則負責辦理申請開發案相關事宜,戊○○○並收受乙○○交付新台幣(下同)伍十萬元,作為變更地目及推展業務之用。後戊○○○明知乙○○並無終止與丁○○間合作契約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丁○○佯稱乙○○欲終止合夥契約,丁○○擔心一旦合夥契約終止,將無法繼續繳納農會貸款,遂聽信戊○○○所言,先與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繼共同委託甲○○、 張証程 辦理上開土地之合作興建事宜,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合作興建協議書,因此獲得甲○○、張証程交付辦理土地變更之費用二百萬元。嗣乙○○知悉 張巽堂 、戊○○○違約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對丁○○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裁定准許乙○○供擔保後,得對丁○○實施假扣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張巽堂與乙○○達成由丁○○賠償三百五十萬元之協議,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之子 張桂林 於偵審中指陳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二六八號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審理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且丁○○因違約,遭乙○○聲請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後雙方和解,惟丁○○須賠償乙○○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等情,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二號裁定(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二六八號卷第七十五頁)丁○○與乙○○簽訂之協議書(見九十二年他字第六七一號卷第四十一頁)附卷可參。被告戊○○○雖辯稱:丁○○未與乙○○繼續合作,係因雙方對合作內容有意見,其並未告訴丁○○乙○○不再合作等事云云。惟查,被告戊○○○於乙○○與丁○○八十九年間簽訂合建契約後,更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另與乙○○簽訂合夥契約書(見九十二年他字第六七一號卷第十五頁),該契約書約定就上開土地共同開發,並由乙○○代墊相關申請費用,被告則負責推展義務並辦裡地目變更事宜,簽約當日被告並收受乙○○交付支票票號PA0000000號、彰化銀行潭子分行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面額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等情,有合夥契約書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他字第六七一號卷第十五、十六頁),則被告對乙○○並無終止參與該開發案之意向甚為明瞭,卻於事隔數月後之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與丁○○、丙○○另簽訂合建契約書(見九十二年他字第六七一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資為後續與張証程、甲○○合作之依據,其有違約改尋合作對象之意圖甚明,而被告變更合作對象後,改與張証程、甲○○合作,另取得辦理土地變更之相關費用二百萬元等情,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審理筆錄)。是以變更合作對象後,被告可獲資金之挹注,而僅負責提供土地之丁○○則未有所獲,衡情並無變更合作對象,自招違約並負賠償風險之必要,是告訴人指稱因戊○○○告以乙○○不願繼續合作一節,方變更合作對象即堪採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完成土地開發案,未能順利籌得開發資金,誆稱原合作對象無合作意願,致告訴人作成錯誤決定,因此負擔賠償之責,損害非輕,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認本件戊○○○詐欺之型態,係以丁○○之土地為餌,對丁○○、乙○○、甲○○、張証程施用詐術,騙取乙○○、甲○○、張証程等人之錢財共二百五十萬元,丁○○部分則未見起訴書載明其受有損害。惟查,丁○○確因被告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受有財產損害業如前述,而被告戊○○○為辦理系爭土地之開發,委託達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申請開發,有南投縣中寮鄉新仙樂社區災後重建鄉村區申請開發案委託服務合約書為證(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二六八號卷第九十四頁),則其於辦理開發過程,先後向合作對象乙○○、甲○○等人收取變更土地之費用共二百五十萬元,並無不合,至收取費用是否允當,參與合作者,本得自行權衡,不涉詐術之施用,是公訴意旨就本件犯行詐術之實施對象及被害人之認定,容有誤會,其所認詐欺犯行達多次,屬連續犯,亦有未洽,被告被訴乙○○、甲○○、張証程詐欺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另不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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