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泰國籍)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又甲○○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認本件被告向警方首認犯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無非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其依據;惟查,依上開紀錄表所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用語可知,被告自首之犯罪,顯係交通事故所可能涉及之過失傷害等犯罪,至本件被告所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被告於警方實施酒精測試及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內容進行測試紀錄之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早在查獲之前,即首認犯罪之事實,難認其行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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