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八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素行不良,近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七九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甲○○雖不服而提起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甲○○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二月十五日確定。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入監服刑,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清水溪附近廢棄工寮,以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在其下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雖
經被告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雖亦不服而提起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⑴素行不良,業如前述;⑵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⑶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