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聲請於87年11月17日以87年毒聲字第3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5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16日以89毒聲字第59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施用毒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0年10月12日以90年壢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竟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8月12日6時許,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8月11日2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60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檢驗單位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故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是經以上開檢驗方法鑑定、確認結果,已足認定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又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可參。本件被告於94年8月12日6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於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甚明。另扣案之顆粒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1份存卷可憑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被告辯稱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自不足採。
㈡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惟本件僅施用一次安非他命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6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見94年毒偵字第4704號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