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斷。
㈡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經入監服刑後,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雖持有系爭武士刀之刀械,惟尚無證據顯示係用以犯他罪使用;
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武士刀一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