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至南投縣南投市市三十九號丁○○住處,佯稱欲
代丁○○處理報廢車輛,以申報環保獎勵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丁○○不疑有他,交付報廢車一輛及私章一枚予丙○○,丙○○取得該車及印章後,未代為處理該輛報廢車。另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丁○○佯稱欲幫丁○○興建簡易倉庫,丁○○不疑有他,分別於該日及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各交付材料費五千元、一萬八千元予丙○○。丙○○又以代丁○○將生鏽之鋼材出售予中古商,並向中古商購買材質較佳之鋼材為由,將丁○○所有之鋼材一批載走,並避不見面,丁○○始知受騙。
㈡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下午四時許,在南投市○○路○段○○○巷○號乙○○
住處,向乙○○詐稱欲代為變賣報廢農用三輪車,乙○○不知有詐,將該輛報廢農用三輪車交付丙○○,丙○○變賣該車,得款七千元,並未交付乙○○,乙○○始知受騙。
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南投市○○路○段○○○號甲○○住處
,向甲○○詐稱欲以一萬一千元向甲○○購買木工機具八台及三輪車一部,或以六套馬桶與甲○○互易前開木工機具及三輪車,甲○○不疑有詐,將前開木工機具及三輪車交付丙○○,丙○○取得前開木工機具及三輪車後,變賣得款一萬一千元,均供己用,未將變賣所得或六套馬桶交付甲○○,且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要為丁○○施作之材料,伊已購買,是丁○○準備施作之地點,並非其所有之土地,且以不合理之條件,要求其施作,才未履行,載走丁○○生銹的鋼材,是準備換鍍鋅較好的鋼材為丁○○施作;乙○○報廢三輪車部分,是伊買的,已準備要還款,但無法找到乙○○,所以未還款。甲○○部分,伊跟甲○○約了數次碰面的時間,要前往裝設六套馬桶,但甲○○均未配合,所以也未施作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核與告訴人丁○○、乙○○、甲○○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以前揭方式,向其等詐得上開財物之情節相符,且從被告歷次於偵查、審理中調查時或稱:現已在幫丁○○蓋羊舍,並用之前買的鋼筋去蓋,不夠之部分,自己再買角材補充;其願於同年九月十日給付甲○○二萬元;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給付乙○○六千元(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八九九號卷第五十六頁),或承諾還款(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屆期各以「車輛送修需錢花用,暫無法還款,明日得以清償」(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已取得票款六萬元,今日兌現後,可即刻還款」搪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令到庭之告訴人空等,有上開偵審筆錄附卷可參,從其臨訟後,面對告訴人之求償行動,猶設詞迂迴閃避,冀圖延宕訴訟,終又反覆其詞,不願還款等情,益足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並印證其從事上開行為之初,即欠缺履行之誠意,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犯有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罪名,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多次誆騙鄉里民眾,雖犯罪所得不多,惟偵、審中一再以不實之言詞欺騙承辦本案之人員與告訴人,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因到庭而支出無謂之旅途花費,犯後態度不佳等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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