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相對人欉正
乙○○
甲○○庚○○○
戊○○
丁○○
己○○ 蔡巫阿葱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0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即 蔡萬宇 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外)由相對人蔡巫阿葱負擔十七分之四、相對人甲○○、辛○○、乙○○負擔十七分之三、相對人庚○○○、戊○○、丁○○、己○○負擔十七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蔡巫阿葱、甲○○、辛○○、乙○○、戊○○、庚○○○、丁○○、己○○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否則本院將僅依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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