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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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告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即保證責任苗栗
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1巷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前於民國88年4月7日與原告訂定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據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4月7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借款第1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7之固定利率計算,第
2年起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0.25計算,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原告目前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7.625),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原告設定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詎被告自90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系爭借據第8條特約條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1次清償全部欠款。嗣經原告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供系爭借款擔保之上開房地,經苗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26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將上開房地予以拍賣,惟經拍定並分配拍賣所得價金後,系爭借款僅獲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93年4月12日止之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254,766元及自9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獲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證據:提出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苗栗地院91年度拍字第63號民事裁定、苗栗地院91年度執字第26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院91年度拍字第63號拍賣抵押物、91年度執字第26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1,254,766元及自9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62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上開利息部分之利率減縮為按年利率百分之7.37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8年4月7日與原告訂定系爭借據而向原告借得2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4月7日起至108年
4月7日止,借款第1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7之固定利率計算,第2年起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0.25計算,並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之利率重新計算利息(原告目前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7.625),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原告設定3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詎被告自90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系爭借據第8條特約條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1次清償全部欠款。嗣經原告向苗栗地院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供系爭借款擔保之上開房地,雖經苗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26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上開房地,惟系爭借款僅獲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93年4月12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1,254,766元及自9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獲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苗栗地院91年度拍字第63號民事裁定、苗栗地院91年度執字第26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院91年度拍字第63號拍賣抵押物、91年度執字第26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在卷。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前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2紙分別附於苗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95號及本院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另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利息,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業已視同全部屆期,既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全部欠款餘額及約定利息。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淑鳳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