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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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七號
再審原告 劉秀雄 再審被告 鄭錫華
陳和男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附字第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原應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屆滿,因是日為週日,故順延一天)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