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
抗告人 陳文慶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明石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聲請再審,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五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爰裁定將其聲請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