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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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九號
聲請人 劉秀雄 右聲請人因與 陳和男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聲請更正,仍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敍明。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上午(本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屆滿,因該日為週六,政府機關上班半日,而翌日為週日,故順延至九日上午屆滿)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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