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
抗告人 魏海壽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侯永傑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係對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七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查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年度台附字第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正本並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各該判決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七四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即已確定。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後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亦不能舉證證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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