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抗告人 林進財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童德華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原裁定誤載為七日),算至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原裁定誤載為二十二日)即已屆滿三十日。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顯非合法。爰裁定將其再審之訴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謂其對該確定判決已一再提起再審之訴,且對被駁回之裁定均經提起抗告不輟,最後一次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在法定期間內云云。惟查抗告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再審訴狀,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對本院八十七年台聲字第二七四號之裁定聲請再審,抗告人謂其提起再審之訴未逾再審期間云云,不無誤會。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