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2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二四號
再審原告連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業予指明。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前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並未具體指明前開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如何相牴觸。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以本院前開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