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被告 周人蔘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之夫即被告周人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予以押。抗告人以被告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膽結石合併急性膽囊炎發作,宿疾病發,膽囊脹破,感染腹膜,發炎催命,幾不得生,經開刀取出膿瘍,雖保全性命,然病體孱弱,急需保外就醫,長期休養方得痊癒,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押。經原審法院依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及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函查所得,該看守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北所傑衛字第○○○○號函稱:「在押被告周人蔘因急性腹痛、高燒不退等病症,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九時三十分,戒送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據診斷結果為:『膽囊炎』,嗣經該院手術治療後,目前病情穩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出院返所」,該醫院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北縣板醫歷字第○○○○號函稱:「患者(即周人蔘)⒌⒎因急性膽囊炎至本院住院,⒌⒏施行膽囊切除術,⒌⒙出院,預後良好」,及該看守所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北所傑衛字第○○○○號函再稱:「被告周人蔘曾罹患膽囊炎,本所於八十七年七月(應係五月之誤)八日至十八日,戒送台北縣立板橋醫院住院手術治療,病情穩定後返所繼續療養,目前病情已漸康復中」等情,認被告該疾病,業經看守所戒護就醫,且手術後情況良好,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其押原因尚未消滅,乃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押之聲請。經稽諸卷內資料,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另以原審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對被告執行押之裁定有瑕疵,又被告所患宿疾為慢性肝硬化及胃糜爛等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就與其聲請保外就醫原因無涉之事項而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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