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六號
抗告人 陳文慶 右抗告人因與 洪明石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三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容,無非說明相對人洪明石等人如何侵占其土地,致伊受有鉅大損害等情,對於原確定裁定以伊未補正陳明訴訟標的數額,繳交裁判費,起訴程式於法尚有未合等由,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起訴之裁定,究有民事訴訟法何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敍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原法院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