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六三、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證人 沈元寶 供詞不一,不足採為證據;又伊係在不知情下,受託搭載沈元寶外出,不知 沈某 所携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原判決亦依查證所得,援引證人 譚清明 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證及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之自白,說明沈元寶於偵查中所供上訴人售予安非他命為可信,上訴人所辯不知所送物品為何乃飾詞,並無可採。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指摘原判決僅依沈元寶於警訊、偵審中相矛盾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與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敍論不符,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所引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及一○九號判例意旨,均屬有關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之原則性闡述,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