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4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前案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8月確定後,民國91年4月27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92年6月13日假釋出監,93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聲請書誤載93年2月26日),及更正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於94年8月1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OK便利商店,在同日13時5分2秒、13時5分49秒、13時6分54秒、13時7分9秒、13時8分8秒,以搶奪而得之甲○○所有之華僑銀行金融卡、萬泰銀行現金卡,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密碼方式,分別詐得新台幣(下同)3000元、20000元、9000元、1500元、5000元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0元以下罰金(即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尚無利與不利之情。經綜合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雖認被告上開5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財物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惟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94年8月17日12時50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旁,搶奪被害人甲○○所有之華僑銀行金融卡及萬泰銀行現金卡後,隨即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OK便利商店,於同日13時5分2秒、13時5分49秒、13時6分54秒以華僑銀行金融卡分別盜領3000元、20000元、9000元,於同日13時7分9秒、13時8分8秒,以萬泰銀行現金卡分別盜領15000元、5000元,有上開華僑銀行帳戶及萬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先後5次在同一地點為盜領存款行為,惟各行為之時間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聲請人認成立連續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領之金額達38500元,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