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盛裝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叁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補充如后:
㈠適用法條部分:被告於五年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竊盜、偽
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良;犯後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
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扣案盛裝安非他命之塑膠袋3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