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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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簽發支票2件(下簡稱系爭支票),共計新台幣(下同)1,337,860元,發票日、票據號碼、金額、退票日分別為:⑴民國(下同)95年6月16日CL0000000、689,320元、96年3月30日⑵95年5月16日、CL0000000、648,540元、95年5月16日。詎原告執有之上述支票,業經付款提示,被告屆期並未給付票款,迭經追索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又本件系爭支票是由訴外人力良精機有限公司背書後持向原告借款,而力良精機有限公司目前亦無法尋獲,為此訴請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1,337,86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簡易訴訟事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