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補充如后:
㈠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罪後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竊取機車之價值,竊得2小時後為警查獲後,現已歸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後,故不適用減刑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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