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特別代理人 呂心儀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呂心儀於聲請人對住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之相對人提起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七號離婚事件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惟相對人罹有癌症、血管性癡呆症,目前智能有明顯障礙,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於聲請人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恐因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上開陳述,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友人 李文華 所為證言互核相符,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均影本在卷足佐,應認屬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