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塑膠袋壹拾肆個、分裝杓貳支均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肆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基於販賣營利及供己施用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連續多次播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三」之 潘進龍 聯絡,在臺北市○○區○○路○○○號公車總站旁向潘進龍(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約六、七公克不等分裝成五包,價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除部分供己施用外(施用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聲請送觀察、勒戒),其餘部分則將每包一千元之毒品分裝成二小包,並基於同前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在台北縣○○鎮○○路丙○○家開設之庭園設計店,或在乙○○位於台北縣○○鎮○○路之住處,或在甲○○位在台北縣林口鄉之工廠,連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丙○○及甲○○非法施用,方式則係以電話或口頭告知,約定取貨時、地交付之,其間販賣丙○○三次,每次一小包,均由丙○○給付現金一千元,販賣甲○○六次,亦以每次一小包,由甲○○給付現金一千元,或由乙○○之欠款一萬五千元中以一次一千元抵付方式給付,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零時,在乙○○位於台北縣○○鎮○○路○○○巷四二之二號二樓之住處,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及甲○○,並當場施用毒品而經警查獲,並扣得分裝杓二支及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驗餘淨重○.八四七二公克)。乙○○於被警查獲後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於同日凌晨二時許,播打潘進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潘進龍表示欲購買五千元之安非他命,潘進龍於當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依約駕駛MD─七三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安非他命甫抵臺北市○○區○○路○○○號公車總站旁,尚未及交付安非他命予乙○○完成交易,旋即由警方當場查獲潘進龍並將其移送法辦。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安非他命之所以會分成二包,是他們(指丙○○、甲○○)要我分的,一包是他們當場要用,一包是他們要帶回去,我會去買安非他命,也是他們要求我去買的,我沒有賣他們安非他命,也沒有賺他們的錢云云。經查:
㈠「(檢察官問:張某及鄭某二人所吸毒品是否你供應?)答:因他們二人說我
欠他們錢,所以他們若要吸毒品,就來向我拿,我沒有向他們收錢,他們說我欠他們錢,從裡面扣。」、「(檢察官問:拿幾次毒品給甲○○?)答:四、五次,一次抵一千元。一千元一包的份量由我自己決定。」、「(檢察官問:
你的毒品來源?)答:我也是向別人買的,我買一包一千元,一包可分裝成二小包,一小包給他們抵一千元,一千元是他們自己說的。」等語,已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訊、偵中及本院訊問時所證情節相符。另證人丙○○及甲○○均有拿現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亦經證人二人結證在卷。
㈡扣案之分裝杓二支是被告用來吸食用,也可用來分裝成更小包的等情,亦據被
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偵訊時供承在卷,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扣案可憑。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訊中即供出其施用及販賣之安非他命係向潘進龍購得,且以電話佯向潘進龍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而與潘進龍約定於臺北市○○區○○路○○○號公車總站旁交易,旋即由警方前往上開地點,查獲潘進龍,並將其移送法辦,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淡警刑字第一四九九、一五○○、一五○一、一五○二號刑事案件卷宗影本附卷可憑,並有潘進龍警訊筆錄、移送書為憑,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得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嚴重損害國民健康,犯罪情節非輕,惟其販賣之對象僅丙○○、甲○○二人,於犯罪後尚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分裝杓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八四七二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塑膠袋一十四個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辯稱係供裝電子零件之用,非用以分裝安非他命販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