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三六○號),函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叁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叁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五年二月、四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通緝撤銷假釋,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始執行完畢。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在通緝期間,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在南勢角某處,向不詳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停泊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四九號住處樓下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百四十七公里處(雲林縣大埤鄉路段),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六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四三五五公克)。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函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尿液檢驗成績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綱得字第○二四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一六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陸㈠字第八九一七九二九六號鑑定通知書足考,另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一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一.四三五五公克,亦有該中心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綱得字第一五一二七號鑑驗通知書可參。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本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被告藥物使用時間長,有多次藥物相關前科,戒藥動機有待加強,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士林看守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士所戒字第二四一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
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被告有多次麻藥前科,前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愛惜生命及健康,掌握自新機會,反再度耽溺於毒品中,於通緝期間復續予施用毒品,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定其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四三五五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項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