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女子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民政廳登記結婚,並向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團聚,然被告不滿原告仍與前妻所生二位親生幼女時有往來照料,復因原告不願將台灣的房屋賣掉,隨其回中國大陸定居,二人為此發生爭吵,被告乃於九十年一月一日離家出境迄今,顯係惡意遺棄,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民政廳登記結婚,並向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團聚,竟於九十年一月一日離家出境,迄今未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被告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等件,且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出境後迄今確無入境記錄,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記錄查明屬實,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境信昌字第○四六八八五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故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近一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