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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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面額共計新台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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