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惟自七十六年起被告染上賭癮簽賭六合彩,致負債累累,竟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事後查詢,始知被告因避債而潛逃出國至日本,嗣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被告復因債務問題,經地檢署依詐欺罪通緝在案,現該案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偵辦中。被告棄原告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且顯然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目的在組織家庭、共同生活,而夫妻婚姻生活係建立在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上,若在婚姻生活中,輒生齟齬,性格極端不合、愛情喪失,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互諒、互敬之基礎發生動搖,甚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情事,即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明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復按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互相提攜扶持始克有成。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六年起染上賭癮簽賭六合彩,致負債累累,竟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離家出走,因避債而逃至日本,嗣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被告復因債務問題,經地檢署依詐欺罪通緝在案,現該案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偵辦中,棄原告於不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陳建宏 、 陳佲苑 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因而潛逃出境等情,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發佈通緝在案,有該署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之通緝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潛逃出境,至今皆未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之函文在卷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被告既涉犯詐欺之罪嫌,且潛逃出境,不顧原告及子女,足見兩人婚姻互信、互愛基礎亦因而動搖,且原告於婚姻生活尤須妻子之扶持,此當為被告於締結婚約時所得預知,既願與原告締結連理,自應體會婚姻互信、互敬、互愛之真諦,於身體及心靈予原告一安全、扶持之生活環境,被告竟不顧名節,棄家庭於不顧,足見兩造間已完全失去婚姻關係所重之信賴和諧,婚姻確難以為繼,兩造在婚姻生活中既已動搖了互信、互敬、互愛之基礎,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婚姻生活,足見兩人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且該事由原告並無可歸責,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訴已有理由,其餘訴訟標的係為達同一聲明目的所為請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