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偵字第九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同月十六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路、中山北路附近之六條通,駕駛計程車搭載當時已酒醉之甲○○,至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在甲○○下車後,見甲○○遺留一個黑色皮包在計程車上,內有甲○○之郵局提款卡、聯邦銀行VISA卡、身分證、駕照、記者證、健保卡各一張、MOTOROLACD928型行動電話(含晶片)一支及聯邦銀行之帳單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甲○○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於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二分五十秒及七時五十三分四十五秒,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上之厚德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接續插入該自動櫃員機二次,輸入聯邦銀行帳單上提款卡密碼0923,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接續陷於錯誤,以為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甲○○存於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及三萬元後。再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四十八秒許,前往臺北市○○○路上之華僑商業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同一方法連續詐領一萬元,合計共詐得十萬元(於華僑商業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因跨行提款,該筆加付手續費七元),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將侵占所得之甲○○所有黑色皮包,連同郵局提款卡及在皮包內之其餘物品,丟入在臺北縣汐止市之基隆河內,僅留下行動電話乙支(不含晶片)供己繼續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五樓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乙支。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在被告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五樓住處內扣得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製作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被害人親簽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參,此外又有臺北縣汐止市○○○路上之厚德郵局監視錄影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二分拍攝被告領款之照片三張,以及被害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二紙(影本)足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先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不法領取他人六萬元及三萬元之二次行為,因提領之時間相差未及一分鐘,應認為係一行為之數個接續動作,此部份因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惟與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四十八秒許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則屬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