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四號
自訴人聯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受僱於自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雙方約定每日營業收入為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五十元,被告每日應將營業收入繳回自訴人,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即將營業收入侵吞入己,經自訴人迭次催索並請求被告返還車輛,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竟逃匿無蹤,迄提起自訴時已侵吞營業收入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竹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有何侵占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向自訴人租車,那時因為有事,我就打電話給李經理(指 李鴻賓 )說要延後,他也同意,我在七月十九日有繳費,但是繳到七月二日。當時我身上沒錢,不好意思去還車,我有說月底之前要連車及錢一起還公司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與被告定有計程駕駛人雇用合約書,約定由自訴人僱用被告駕駛自訴人
提供之營業小客車,此雖有自訴人所提計程車駕駛人雇用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依該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每日繳交七百五十元之營業收入予自訴人,惟不論被告每日之營業額多少,自訴人並無給付被告報酬之義務,此與民法上受僱人提供勞務,而雇用人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並不相符,事實上應係自訴人將系爭營業用小客車出租予被告,被告應按日給付自訴人租金七百五十元始符實情。被告依約應按日給付自訴人之現款既屬租金性質,即非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則被告縱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亦屬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尚難逕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確有打電話予自訴人代理人李鴻賓稱剛好有事,要延後還車,是因自訴人
公司之員工提出自訴前未知會李鴻賓,才會提出本件自訴等情,已據自訴代理人李鴻賓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是被告雖遲延返還所租用之營業用小客車,惟主觀上並無將該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普通侵占罪之要件亦有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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