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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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貳支、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家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13、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驗後淨重0.02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支注射針筒二十二支、吸食工具一組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37公克、檢驗後淨重0.027公克),有該院102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4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資查考。則毒品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之與包裝袋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上述送驗之扣案物品既確係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13、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二十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一組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之注射針筒二十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一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