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碧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碧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含袋重參點 肆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含袋重參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碧壽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1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0號、88年度偵字第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蔡碧壽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26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94號、第3144號、第3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
2日停止戒治,並於89年10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於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1月14日確定。距蔡碧壽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12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段○○○號3樓302號套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13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同一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蔡碧壽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編號1含袋重0.33公克、編號2含袋重0.36公克、編號3至10含袋重均為0.35公克,合計含袋重3.49公克),蔡碧壽除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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